劳动争议仲裁送达能否“被约定”
“我于今年1月8日到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昌吉市仲裁委)领取了《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可在送达回执单上工作人员不让我填日期,而由他写上2009年12月25日,他们这样做合法吗?”1月26日,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榆林公司)工作人员刘平向本报投诉。
昌吉市仲裁委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当事人:送达日期“提前”了
记者在刘平出具的《昌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看到,这是一起工伤赔偿案件,受送达人是榆林公司,在“送达方式”一栏里,写着“视为送达”字样,旁边受送达人签名是“刘平”,送达日期写着“2009年12月25日”,底下的“备注”一栏里,写着“2009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案件时告知单位,2009年12月25日10时30分领取仲裁裁决书,如一方不领取则视为送达。”
刘平告诉记者,他于1月7日接到榆林公司老板通知,次日便到昌吉市仲裁委取“仲裁裁决书”。
“拿到裁决书后,昌吉市仲裁委工作人员让我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但不让我写领取日期,而由工作人员在上面写上2009年12月25日。”刘平说,后来他坚持要改日期,但遭到拒绝,他只好去找昌吉市仲裁委负责人,负责人让他去找党组书记,党组书记说调查后回复。
“他们这样做缩短了我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这种送达方式不合法。”刘平说。
仲裁委:约定送达合法有效
“榆林公司确实是今年1月8日来取的仲裁裁决书,我们在送达回执单上写收到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是有原因的。”1月26日,昌吉市仲裁委党组书记罗举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随后,这起案件的仲裁员马文莉告诉记者,这起工伤案件是2009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的,开庭前,榆林公司多次拒收传票,为了让案件顺利进行,昌吉市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此案时,让双方在仲裁庭审笔录上签字写明“2009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案件时告知单位,2009年12月25日早晨10时30分领取仲裁裁决书,如一方不领取则视为送达。”
“可是直到1月8日榆林公司才派人来领取,这个日期正好是裁决生效的最后期限,如果他要到法院起诉还来得及。”马文莉说,她是按照双方约定严格执行的,这种送达方式合法有效。
专家:受送达人可申请复议
记者就这种约定送达是否合法有效向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白莉进行咨询,白莉称这种送达方式不合法,是无效的。
白莉告诉记者,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1993年10月18日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八章只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三种送达方式,而无约定送达的规定。所以,昌吉市仲裁委将约定送达视为送达无法律根据,“既不合法,又无效”。
白莉认为,昌吉市仲裁委应该及时纠正这种不当的送达行为。如不纠正,受送达人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规定提起劳动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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